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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须提供公司登记册让公众查阅
(1)处长须提供公司登记册让公众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,以使任何公众人士能 —— (a)确定该公众人士是否正在 —— (i)就本款适用的某公司的任何作为的事宜,或就与上述公司的任何作为有关连的事宜,与该公司或其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往来;  (ii)就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的事宜,或就与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有关连的事宜,与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往来;  (iii)与法院作出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往来;  (iv)与已经以承按人身分就上述公司的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人往来;  (v)与在上述公司的清盘中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人往来;或  (vi)与获委任为上述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往来;及 (b)确定该公司、其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、或其前董事(如有的话)的详情,或任何在(a)(iv)、(v)或(vi)段所述的人的详情。 (2)第(1)款适用于 —— (a)属第20(1)条公司的定义所指的公司;及 (b)《公司(清盘及杂项条文)条例》(第32章)第326条所界定的非注册公司。 (3)为施行第(1)款,处长须在收到须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而缴付的费用后,容许某人按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,查阅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。 (4)为施行第(1)款,处长可在收到须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而缴付的费用后,按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,向某人交出公司登记册内的文件或资料的文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,但只限于该文件或资料是可提供予公众查阅的范围内,方可如此交出该文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。 (5)在本条中 —— 取消资格令(disqualification order)就某人而言,指内容如下的命令:自该命令的日期起计的一段在该命令中指明的期间内,该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 —— (a)担任第(1)款适用的任何公司的董事、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; (b)担任上述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;或 (c)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,关涉或参与上述公司的发起、组成或管理。 文章来自香港法例——《公司条例》
有关进一步信息,请联系: Renee Chen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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